更多>> |
手机:136 325 99766
Q Q:343384044您现在的位置:首页 - 知识产权 |
商业秘密案件中的“秘密性”与“保密性”
在商业秘密案件中,作为原告,如何证明所要求法律保护的对象是“秘密”,又如何证明该秘密是经过了“保密”的?有了这两个前提,才能论证如何被侵权、受到何等的损害。
一、秘密性,要求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、经营信息等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没有普遍知悉并且不容易获得的,如果业内大家都知道或者轻易可以获知,那则不能称之为秘密,即,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前提。
二、保密性,要求公司主张权利前已对相关涉密信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。这种保密措施应当是合理的、适当的保护措施,即相对于所涉及的保密信息而言,这种措施可以起到保密作用即可,如可以采取签订保密合同、制订保密规章,涉密信息专人保管,物理形式上的覆盖或加固,等等。
三、如果竞争对手通过反向工程获得了以上的秘密信息,这并不能说明商业秘密权利主张人没有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,由此可见,法律并不要求该种保密措施达到了非常严密、完全不可能泄露的高标准程度。